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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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规划、市政市容、园林、公安、建设、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Chapter 2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 制作检查笔录;
(五)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录(摄)像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理。
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Chapter 3执法协作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涉及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专项整治行动;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日内完成。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Chapter 4执法监督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