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9
- Articles
- 34 articles
(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的内容,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宗教院校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为教职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职资格认定备案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管理组织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加强财产和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异地重建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异地重建处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执。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符合该宗教规定要求,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非通常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通常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活动,但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其他组织、个人不得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报告。
(一)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部事务;
(二)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三)不得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
(四)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