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商后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供水管网改造,并逐步纳入规模化净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