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18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8
- Articles
- 26 articles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支持和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等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活动进行指导。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至少有一人为专职。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鼓励建立兼职副会长单位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红十字会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红十字工作协调机制,促进京津冀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的应急救护、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社工服务、扶贫济困、防灾救灾和志愿服务等人道救助服务,依法开展红十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红十字会应当主动开展募捐活动。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从捐赠资金中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列支。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红十字会举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人体捐献器官、造血干细胞转运绿色通道。
支持红十字会在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发展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和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