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及时查处的;

(二)使用、擅自处分或者截留、毁损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安排协管人员从事执法工作或者不制止协管人员执法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