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客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客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客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客消费;

(七)向旅客索要小费,收取旅游景区、饭店、购物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