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Amended

村务中的下列事项必须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村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八)村务监督小组的工作报告;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外出学习考察费用、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