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