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3,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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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Chapter 2辖区管理责任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Chapter 3市容管理
Section 1道路容貌管理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Section 2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Section 3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Section 4城市绿化管理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灯光管理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管理
Section 1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Section 2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Section 3环境卫生设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