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修复治理工作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山体修复治理未达到修复治理方案和技术要求的,不予验收通过。

Local Regulations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