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Repealed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不得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得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在批准设立的同时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已达到撤销条件、期限已满或者工作任务已完成、变更的议事协调机构,批准其设立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合并。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