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24, 1995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4, 2017
- Articles
- 23 articles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Chapter 2保护区的建立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家、省重点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树;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保护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村或有关单位进行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五)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Chapter 3保护区的保护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取土、爆破、修建坟墓、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生产便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五)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
(六)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Chapter 4保护区的管理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验区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享受国有林场优惠政策。生产小区生产的木竹,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所收取的林业经费留归保护区。用于保护区建设。
生产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