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台;

(二)对电梯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三)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导致电梯维护保养中断;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五)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管理机构(人员)信息、应急救援电话等;

(六)需要暂停使用电梯的,在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乘客电梯安装视频监控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八)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九)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劝阻占用电梯相关公共空间的行为;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安排人员赶赴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规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有效应答或者电梯救援通道未能保障畅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