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Amended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定期对出租屋燃气设备进行检查,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