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电力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供电企业对出租屋的供电、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