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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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2,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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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
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0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挖花草、竹笋、树根(桩)、药材等;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
(三)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随地便溺;
(四)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牌、座椅等公共设施;
(五)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六)猎捕野生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九)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和设施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7年4月27日滁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0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东部醉翁亭片区范围:东至西涧路,北至滁定公路(S311省道),南至琅琊山林场边界,西至大英洼水库。
西部普贤庵片区范围:北起长洼水库,向西经施集镇板先李转向南至花山脚,东沿花山、菱角山脚至三板桥。
北部清流关片区范围:南起棺材山脚,西至珠龙镇小店,向北抵滁定公路及沙河集水库南岸,东沿大峰山脉向南至关山店。
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支持、协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距离风景名胜区规划红线100米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与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零散坟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逐步外迁。
Chapter 3保护、利用与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示目录,建立档案,予以挂牌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醉翁榆、琅琊榆、欧梅等古树名木登记建档,挂牌保护。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名胜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一)攀折、钉栓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挖花草、竹笋、树根(桩)、药材等;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
(三)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随地便溺;
(四)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牌、座椅等公共设施;
(五)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六)猎捕野生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九)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游泳、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
(二)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
(三)攀爬摩崖石刻,践踏或者擅自拓印碑刻;
(四)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焚烧香蜡纸烛;
(五)放牧牲畜;
(六)闭园后滞留。
(一)根据风景名胜区游客容量,规划游览线路,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二)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明确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
(三)完善服务设施,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景点、景物说明标志,在风景名胜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责任,完善消防设施。
除环保型游览车辆、施工车辆、执法车辆以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其他车辆行驶。确需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适时对风景名胜区周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处一百元罚款。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和设施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