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May 29, 2018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Chapter 2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Chapter 3污染物排放许可
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核、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许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三)。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与排污权转让方的剩余使用期限相同。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以及石油化工、煤化工类的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重点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核发。
除前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外,可能造成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或者高环境风险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核发。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发。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变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
Chapter 4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一)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合理利用资源,发展循环经济;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
(三)加大投入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中水回用、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
(四)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五)推广风能、太阳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六)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
(七)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八)加大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一)研究、开发新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
(二)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
(三)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四)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一)将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放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不及时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损坏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过其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Chapter 5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单位的商业秘密。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Chapter 6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