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