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历史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居中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协议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房屋;
(二)擅自改建、扩建房屋;
(三)不配合所有权人修缮房屋;
(四)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居中的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承租人的监督,督促其履行租赁协议和相应的保护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