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治理,并处以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砂、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