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17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9, 2017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总 则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保护与利用
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监督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治理,并处以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砂、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