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买受人按照约定退房取得的补偿款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748号发布 2013年12月30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买受人退房取得的补偿款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13〕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房屋买受人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按照与房地产公司约定条件(如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进行限制)在一定时期后无条件退房而取得的补偿款,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补偿款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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