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打包出售资产收入确认时间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625号发布 2013年11月13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打包出售资产收入确认时间问题的请示》(沪国税所〔2013〕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吴淞地区不锈钢事业部、特钢事业部和罗泾地区COREX项目的相关资产及负债转让给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子公司)的行为,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关于资产收购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定。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上述资产,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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