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建工集团清产核资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600号发布 2013年10月31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贵州建工集团清产核资损失追补扣除的请示》(黔地税呈〔2013〕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清产核资待处理挂账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且发生年度至今已超过五年,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的“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等情形。因此,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清产核资待处理挂账损失不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延长其税前扣除的追补确认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31日
本文转载自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效力低于部门规章、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