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1号发布 1994年11月19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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