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淘汰非国家标准税控收款机的批复
国税函〔2007〕966号发布 2007年9月13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淘汰更换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地税票〔2007〕33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税控收款机国家标准出台后,各地纳税人使用的在用非国家标准税控收款机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已有明确规定,即“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考虑到你局纳税人使用的税控收款机是在国家标准出台前投入使用的,实施税控功能改造成本较高,且机器使用期限已满的实际情况,同意你局对纳税人使用的在用非国家标准税控收款机(使用期限满5年的)采取以符合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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