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9〕19号发布 2009年2月17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问题的请示》(浙财农税字[2008]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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