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164号发布 2002年11月23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规范增值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3年1月1日起,《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78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在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并销售的货物,恢复按照规范办法征收增值税。请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政策调整的平稳过渡。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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