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6号发布 2001年9月8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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