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发布 2013年12月13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3日

本文转载自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效力低于部门规章、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