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11号发布 2009年7月31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9〕1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中的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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