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8号发布 2009年1月8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8〕18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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