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号发布 2009年1月4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8〕2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企业债务重组中因豁免债务等取得的债务重组所得,应按照当时的会计准则处理,即“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或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份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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