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发布 2005年7月5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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