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84号发布 2000年8月2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停止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的上期留抵税额可否在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给予抵扣的请示》(桂国税报〔2000〕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此规定所称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在停止抵扣期间取得的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以及经批准允许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核准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其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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