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01号发布 1998年11月12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外国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国际通讯卫星等通讯线路租给我国用户使用,其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征税,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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