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9号发布 1998年7月16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留抵税款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8 】2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法规: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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