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与吉尔吉斯汽车运输协定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449号发布 1994年8月1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业于1994年6月4日正式签订,并按该协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根据该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吉尔吉斯承运人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业务的车辆及从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和利润,应自1994年6月4日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所得税。现将该协定及行车许可证样式复印给你局,请凭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出具的证明,对吉方承运者执行上述协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及行车许可证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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