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405号发布 1991年11月1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三字〔1991〕48号《关于对完税专利证书以加印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标记代替贴花问题的请示》和你局所属海淀区分局与中国专利局所立《委托代征印花税协议书》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各种专利证书可以由你局委托中国专利局在核发时统一代征印花税。
二、同意你局自1991年1月1日起,对统一代征印花税的专利证书,在其右上角处加印“中国专利局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戳记,并在其右下角处注明“本证书印花税5元已缴纳”字样,作为完税标志。
三、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后,由你局负责对专利证书印花税缴纳办法具体解释,并会同中国专利局对完税的专利证书底册及编号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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