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88)国税地字第20号发布 1988年11月18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不得设定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内容,效力低于部门规章。

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

        你局(88)宗发字386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我局已在(88)国税地字第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作了解释,即“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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