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已经2022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业务许可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机构。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当提供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六)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相关材料。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传送管理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
(四)诋毁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罚则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附则
本文转载自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