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2 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6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根据2016年5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安全播出工作奖惩制度。
第二章基本保障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阻断、篡改、攻击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声音、图像、码流录制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以及相关设备运行状态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异态节目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三章日常管理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开展安全播出风险、保障能力自查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检修计划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演练等操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网络安全责任义务,对涉及安全播出的网络和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一般(Ⅲ级)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重要保障期管理
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应急管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服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一)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报请排查干扰;
(三)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有害信息传播,及时恢复正常播出秩序,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网络安全有关部门报告;
(四)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五)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优先保障主频率主频道节目的播出,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表扬或者批评。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理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八章附则
(一)安全播出,是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过程中的内容完整、信号安全、网络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内容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集成、传输、分发预定的广播电视内容;信号安全,是指承载广播电视内容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网络安全,是指广播电视相关业务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状态,所承载的广播电视业务数据完整、保密、可用;技术安全,是指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二)技术系统,是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三)紧急状态,是指发生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的影响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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