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8 号)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七日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2004年9月7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 根据2016年5月4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在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参赛及展播展映的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它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的要求。
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在境内举办上述活动须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在境内举办上述活动,如涉及多个国家(地区),该活动须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如只涉及单一国家(地区),须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其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时应同时抄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一)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整体布局和规划要求;
(二)如设评奖,应符合国家有关文艺评奖的规定;
(三)成立举办活动的专门工作机构和制定切实可行的办节(展)方案;
(四)举办综合性国际电影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的,还应具备专业标准的放映设备、设施;
(五)节(展)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外交方针、政策。
(一)申请报告及举办方案,举办方案应包括节(展)名称、活动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活动组织机构等内容;
(二)如设评奖项目,还应提供拟设奖项名称、数额、参评条件和评选办法;
(三)在境内举办的,须提交拟邀请的境外机构、主要人员及拟参展的境外广播影视节目情况;赴境外举办的,须提交与境外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文件或境外合作方的邀请函。
入境参赛的境外电影片,须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电影片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
(二)拟参加电影节(展)的名称、时间、地点;
(三)该电影节(展)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及中文译文;
(四)电影片出品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通信地址;
(五)如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海关出具电影片拷贝临时出入关函,须在申请中提出并注明出入海关的名称及时间。
对入境参赛、展映的电影片和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需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获准在境内参赛、参展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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