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6号:《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2020年3月20日公布,自2020年5月5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6号:《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6号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3月20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5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20年4月3日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总则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要依法统计,建立健全与行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监督和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组织推进全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含大数据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广播电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组织培训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部门所属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电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不得制造虚假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
统计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报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自行开展的广播电视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全国性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内容重复。
广播电视专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含大数据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电视专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专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与全面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出现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统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数据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方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统计监督与奖励处罚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
(三)统计原始记录与台账建立管理情况;
(四)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
(五)统计资料的使用与公布情况;
(六)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情况。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督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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