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4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2019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4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4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19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20年1月20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总局职权规定,制定、修订、解释和废止部门规章;
(四)其他立法工作。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及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立法、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立法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立法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总局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政策法规司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立项
政策法规司根据中长期立法规划,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总局年度立法计划。
总局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分工,紧密结合总局党组年度重点工作,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期限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部门职责的,由所有关联部门共同报送。立项建议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提出立项建议的总局部门应当在事前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在总局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属于其他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命令的。
(一)拟制定、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等立法依据以及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如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说明设定该项措施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起草部门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一档项目,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立法草案已经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可以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二档项目,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起草负责部门和工作时限。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局长交办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其他规章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相应起草部门;不能确定起草部门的,由总局局长指定。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等事项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总局部门或者政策法规司报总局局长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核同意。
起草、审查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工作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当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总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工作,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原则上不再重复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论证咨询;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等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决定,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征求、协调意见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取舍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七)起草部门的初步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起草说明应当附具有关材料,包括意见汇总、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要求,特别是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情况;
(五)是否适应改革发展要求,有效解决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的意见,合理调整行政相对人和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起草工作或者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规章送审稿在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听证的,政策法规司报总局领导批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
法律、行政法规和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决定和公布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规章草案涉及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专门规范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以及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正式公布前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公布规章的总局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总局局长署名等。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总局联合公布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
联合公布的规章由总局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政策法规司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发言人等形式,对规章的制定背景、起草情况、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避免或者回应误解误读情况,并主动收集社会舆情进行分析研究。
第五章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规章公布后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本文转载自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