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2003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2003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供必需的资料。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线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严重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的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三)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
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
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原则要求。
本文转载自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