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9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9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综合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的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报范围
依照本办法,举报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举报人;被举报的机构、单位、个人是被举报人。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者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个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者相关受益人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配合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培训记录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配合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补缴、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等,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违规进行工伤认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仲裁文书,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属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部门、机构职责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三章接收和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收举报事项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途径、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并在其举报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范围和受理、办理程序等有关事项。
提倡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
现场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以电话、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举报人未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形式举报的,视为匿名举报。
接收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经告知举报人后可以录音。
接收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应当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对内容不详的实名举报,应当及时联系举报人补充相关材料。
必要时,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也可以向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督办举报事项。
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限的,由最先受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
(二)无法确定被举报人,或者不能提供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有效线索的;
(三)对已经办结的同一举报事项再次举报,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但本部门不具备管辖权限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移送去向。
除前两款规定外,举报事项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章办理
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举报事项,再次举报的,可以合并办理;再次举报并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办理期限自确定合并办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一)经办理发现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机构处理,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机构处理的;
(二)经办理未发现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办结的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事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一)举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被举报人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办理的;
(三)因被举报的机构、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办理的;
(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确需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对举报事项的办理。办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章归档和报告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举报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情况。
第六章保障措施
举报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回避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一)举报事项的接收、受理、登记及办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严禁将举报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三)办理举报时不得出示举报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开展宣传报道,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对于应当受理、办理的举报事项未及时受理、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
(二)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的;
(三)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举报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妥善保管举报材料,造成举报材料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本文转载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