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25年11月27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8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5年11月27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开展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三)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降低有关资质等级;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受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当事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事故隐患;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协查或者需要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节简易程序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普通程序
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5日内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复制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等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或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以及原件、原物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应急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一)行政处罚决定已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为10万元以上。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五节送达程序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应急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应急管理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本文转载自应急管理部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