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2006年2月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2006年2月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监督核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 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罚则
(一)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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