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024年4月1日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024年4月1日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
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章排污管理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
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第五章监督检查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附则
本文转载自生态环境部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